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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发布日期:2023-11-25 来源:常见问答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依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允许超出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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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细则》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或者授权建立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

  第四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律、法规,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有独立建制,其负责人应当有法人代表的委托书,能独立公正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内下列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申请并组织考核:

  (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设置的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计量检定机构;

  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真实的情况确定受理考核申请和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八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依照国家计量技术规范《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计量检定机构的考核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复查考核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评员和特邀专家承担。

  第十条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机构由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颁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考核不合格的,应进行整改,整改期为三个月;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开展申请授权项目的工作。

  第十一条计量授权证书的有效期由授权部门决定,最长不允许超出五年。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考核申请,经复查合格的,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经复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三个月整改;整改后考核仍不合格的,不得换发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新增授权项目,应当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新增授权项目申请,经考核合格并取得授权证书后,方可开展新增授权项目的工作。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需要终止所承担的授权项目的工作,应当提前六个月向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未经批准,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不得擅自终止工作。

  (二)承担授权范围内的量值传递,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第十七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吊销计量授权证书,由发证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从事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接受考核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考核工本费。组织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与本办法有关的计量检定机构考核申请书、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复查考核申请书、变更授权项目申请书以及计量授权证书的式样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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