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三条(适合使用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对内提供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根本原则) 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条款)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校准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持续提升计量校准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在计量校准服务中通过行业规范、行业自律、专业方面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养和训练、信息咨询等发挥作用。
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且能持续有效运行。
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 计量校准机构在开展相应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以及配备的计量标准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溯源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方面技术或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能力保持和变更)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公开声明的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在变化后三十天内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信息公开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虚假、欺骗性内容。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的准确性和溯源性符合法律和法规、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的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和计量校准人员等信息。
第十八条(计量校准服务合同) 订立计量校准服务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供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应当对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计量校准依据)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经委托方同意,能够使用国际、区域、国家、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第二十一条(分包) 计量校准机构需分包计量校准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声明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具体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时,应将分包项目予以清晰标明。
计量校准机构实施分包前,应建立和保持分包的管理程序,并在计量校准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追溯机制,对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报告副本应当建立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最终靠组织计量比对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计量校准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计量比对。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 计量校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三)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别的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自我声明开展计量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计量校准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协查。
计量校准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方法,广泛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与计量检定不同,计量校准具有自发性、差异性和高技术性的特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发展,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实现从无到有的跨越。但与经济发展对高质量计量校准服务的广泛需求相比,我国计量校准市场的发展仍然不平衡不充分,存在着限制计量校准市场良性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为充分的利用市场机制、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激发潜力、释放活力,有必要通过制定《计量校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推动完善我国现代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满足传统计量体系与世界接轨的融合需求,逐步优化营商环境。
为做好《办法》的编制工作,《办法》起草组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并且开展有关《办法》编制的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调研工作。调研期间,共收到来自24个省区市、505家计量校准机构的反馈,涉及机构类型涵盖国有企事业、外资、合资以及民营单位。通过征询各省级计量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并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相关负责人员、部分计量校准认可评审专家和计量校准机构代表开展座谈,了解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发展现状。
2017年起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2020年正式列入总局立法计划。2020年4月,征求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意见,共收到63家单位反馈的172条意见,对其中24条意见采纳,78条意见部分采纳。2020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召集起草组与部分专家、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技术机构、行业组织召开视频研讨会。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形成此稿。
《办法》遵循现有计量法律和法规体系精神,充分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各地法律和法规实践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符合法理原则,符合市场规律,实践中可操作的制度性设计,侧重于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明确计量校准的合法性地位,强调市场在配置计量校准服务资源中的作用;明确计量校准服务中服务提供方、监管方和其他相关各方的责、权、利和相互关系;融合中国传统计量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促进我国现代计量服务体系的建设;厘清法制和非法制计量管理的差异,探索对非法制的计量校准管理的新思路。
(一)关于计量校准的地位。现行计量法律和法规对于计量器具的量传溯源仅规定检定(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的方式,这是由于对计量校准及其作用的认知存在历史局限性造成的。目前,计量校准已经是国内外普遍采用的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方式。有必要对计量校准的合法性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的说明,对计量校准的合法性的描述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吻合。
(二)关于调整的对象。《办法》仅将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列入调整范围。这类计量校准机构开展的活动及其产生的结果应由组织内部价值链解决,后果由组织自行承担,权责较为清晰。
(三)关于自我声明的设置。根据市场经济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淡化市场准入的要求,对计量校准服务这种低社会风险的市场活动,不适合设置强制性的准入规定,因此拟对计量校准机构实行自我声明制度。
(四)关于计量标准溯源的要求。从技术上来说,计量标准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核心能力。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计量标准应符合计量器具量传溯源的要求。为保障量值统一,原则上计量标准应最终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但在供应链全球化的现实情况下,以及受限于国产仪器设施和标准物质发展的现状,部分“高精尖”行业和外贸出口领域,仍需要依赖国外技术力量进行量值溯源,因此,《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在取得计量校准委托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五)关于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信息。计量校准具有难以追溯的特点,计量校准委托方选择计量校准机构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都会面临着底数不清、信息不通畅等问题。考虑到我国现有大量企业和事业单位从事计量校准服务,因此参照企业年度报告制度,设置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信息制度,以便各方监督。
(六)关于信用监管的设置。当前,计量校准市场发展良莠不齐,信用监管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金钥匙”。《办法》引入对计量校准机构信用监管的内容,明确计量校准机构的严重失信情形。对计量校准机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从而逐步实现对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促进计量校准市场健康发展。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起草组对当前行政规章和审批制度的改革进行专题研究,并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对修订稿的合规性进行逐条审查。
按照我国行政制度改革的要求,本征求意见稿内未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是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自我声明制度和信用监管方法等内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校准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方法和依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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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规范计量校准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是量值溯源的一种方式,是指在规定的条件下,为确定计量器具的示值与对应的计量标准提供的量值之间关系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计量校准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托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法人或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
第三条(适合使用的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实施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中国人民、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对内提供的计量校准服务,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职责)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计量校准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根本原则) 计量校准服务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守信、科学规范、准确可靠的原则。
第七条(鼓励条款)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加强计量校准技术的创新与发展,持续提升计量校准服务能力。
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在计量校准服务中通过行业规范、行业自律、专业方面技术指导、职业技术培养和训练、信息咨询等发挥作用。
第八条(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具备与其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设施、人员、环境条件和测量方法,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且能持续有效运行。
第九条(自我声明公开) 计量校准机构在开展相应计量校准服务前,应当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声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公开其注册地址、实验室地址、法定代表人及通信地址,以及配备的计量标准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开展的计量校准项目名称及其测量范围、不确定度或准确度等级或最大允许误差、溯源途径等信息。
第十条(计量标准溯源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的计量标准应当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计量校准机构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第十一条(人员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计量校准服务实施人员能力培训和考核制度,使其具备相应的计量校准专业方面技术或管理能力。
第十三条(能力保持和变更)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其持续符合开展计量校准服务所需要的基本能力和条件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自我公开声明的内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在变化后三十天内完成信息变更。
第十四条(第三方认可) 鼓励计量校准机构通过第三方认可机构的认可证明其计量校准能力。
第十五条(计量校准机构信息公开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不得有虚假、欺骗性内容。
第十六条(保密义务) 计量校准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计量校准服务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计量校准机构义务和责任)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保证所出具的计量校准结果的准确性和溯源性符合法律和法规、技术规范和双方约定的要求。
计量校准机构应在每年规定时间内,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开展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和计量校准人员等信息。
第十八条(计量校准服务合同) 订立计量校准服务合同或协议时,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提供计量校准能力和服务的相关信息,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清晰和完整。委托方应当对提供计量器具的技术资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计量校准依据) 开展计量校准服务优先选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经委托方同意,能够使用国际、区域、国家、行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二十条(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实施计量校准,并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
第二十一条(分包) 计量校准机构需分包计量校准项目时,应分包给已在计量校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声明并有能力完成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具体分包的计量校准项目和承担分包项目的计量校准机构应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同意。出具计量校准证书/报告时,应将分包项目予以清晰标明。
计量校准机构实施分包前,应建立和保持分包的管理程序,并在计量校准业务洽谈、合同评审和合同签署过程中予以实施。
第二十二条(结果可追溯性) 计量校准机构应当建立其计量校准数据、结果以及其它必要信息的追溯机制,对计量校准过程和条件的相关记录、计量校准证书/报告副本应当建立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年。
第二十四条(行政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计量校准机构、计量校准服务做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计量校准能力核查)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能够最终靠组织计量比对等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的计量校准机构实施计量监督检查。计量校准机构在其公开的计量校准能力范围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加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计量比对。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单位和个人发现计量校准服务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 计量校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一)计量校准机构两年内3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计量比对的;
(三)违反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别的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第九条、第十七条)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九条未按规定自我声明开展计量校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报送计量校准服务统计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二十三条的处罚) 计量校准机构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其他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实施。计量校准机构注册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配合协查。
计量校准是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保证量值准确可靠的技术方法,广泛存在于社会生产生活实践中,对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与计量检定不同,计量校准具有自发性、差异性和高技术性的特点。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全球化的发展,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实现从无到有的跨越。但与经济发展对高质量计量校准服务的广泛需求相比,我国计量校准市场的发展仍然不平衡不充分,存在着限制计量校准市场良性发展的制度性因素。为充分的利用市场机制、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激发潜力、释放活力,有必要通过制定《计量校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推动完善我国现代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满足传统计量体系与世界接轨的融合需求,逐步优化营商环境。
为做好《办法》的编制工作,《办法》起草组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并且开展有关《办法》编制的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等调研工作。调研期间,共收到来自24个省区市、505家计量校准机构的反馈,涉及机构类型涵盖国有企事业、外资、合资以及民营单位。通过征询各省级计量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并与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相关负责人员、部分计量校准认可评审专家和计量校准机构代表开展座谈,了解我国计量校准市场发展现状。
2017年起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并进行了多次修改。2020年正式列入总局立法计划。2020年4月,征求全国市场监管系统意见,共收到63家单位反馈的172条意见,对其中24条意见采纳,78条意见部分采纳。2020年5月,市场监管总局计量司召集起草组与部分专家、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计量技术机构、行业组织召开视频研讨会。根据会议意见,修改后形成此稿。
《办法》遵循现有计量法律和法规体系精神,充分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和各地法律和法规实践的前提下,所做出的符合法理原则,符合市场规律,实践中可操作的制度性设计,侧重于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问题:明确计量校准的合法性地位,强调市场在配置计量校准服务资源中的作用;明确计量校准服务中服务提供方、监管方和其他相关各方的责、权、利和相互关系;融合中国传统计量制度与国际通行做法,促进我国现代计量服务体系的建设;厘清法制和非法制计量管理的差异,探索对非法制的计量校准管理的新思路。
(一)关于计量校准的地位。现行计量法律和法规对于计量器具的量传溯源仅规定检定(强制检定和非强制检定)的方式,这是由于对计量校准及其作用的认知存在历史局限性造成的。目前,计量校准已经是国内外普遍采用的计量器具量值溯源方式。有必要对计量校准的合法性做出符合法律原则的说明,对计量校准的合法性的描述与国际通行规则相吻合。
(二)关于调整的对象。《办法》仅将为社会提供计量校准服务的计量校准机构列入调整范围。这类计量校准机构开展的活动及其产生的结果应由组织内部价值链解决,后果由组织自行承担,权责较为清晰。
(三)关于自我声明的设置。根据市场经济原则,以及国务院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淡化市场准入的要求,对计量校准服务这种低社会风险的市场活动,不适合设置强制性的准入规定,因此拟对计量校准机构实行自我声明制度。
(四)关于计量标准溯源的要求。从技术上来说,计量标准是开展计量校准服务的核心能力。根据国际通行做法,计量标准应符合计量器具量传溯源的要求。为保障量值统一,原则上计量标准应最终溯源至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但在供应链全球化的现实情况下,以及受限于国产仪器设施和标准物质发展的现状,部分“高精尖”行业和外贸出口领域,仍需要依赖国外技术力量进行量值溯源,因此,《办法》规定计量校准机构在取得计量校准委托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国家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外且获得国际互认的校准与测量能力的溯源途径。
(五)关于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信息。计量校准具有难以追溯的特点,计量校准委托方选择计量校准机构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监督检查时,都会面临着底数不清、信息不通畅等问题。考虑到我国现有大量企业和事业单位从事计量校准服务,因此参照企业年度报告制度,设置计量校准服务年度业务统计信息制度,以便各方监督。
(六)关于信用监管的设置。当前,计量校准市场发展良莠不齐,信用监管是规范市场秩序的“金钥匙”。《办法》引入对计量校准机构信用监管的内容,明确计量校准机构的严重失信情形。对计量校准机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从而逐步实现对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目标,促进计量校准市场健康发展。
在《办法》修订过程中,起草组对当前行政规章和审批制度的改革进行专题研究,并邀请有关法律专家,对修订稿的合规性进行逐条审查。
按照我国行政制度改革的要求,本征求意见稿内未增设新的行政审批事项,主要是通过明确责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实行自我声明制度和信用监管方法等内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计量校准服务的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方法和依据。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